原因發生日期:2013年一月
適用範圍限制:國立空中大學各學系之教職員和學弟妹們
學系:商學系
身分別:學士

摘要:
維護自身視聽權利不被侵害剝奪,請拒絕第四台業者擅自扭曲法令解釋從中獲取不當利益。

事情發生在今年本月初時的夜晚,北投區的某家有線電視第四台業者,出現業務人員對法律規定條文所言之「同戶」定義的曲解,要求符合「同戶」條文之住戶必須從新申請安裝及繳納收視費用之情事,並揚言住戶若不接受重新申請安裝收視,將會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追償,若無法提出使用期間者追溯期前二年的基本收視費用...。

前言:

為了保護符合法律規定「同戶」住戶自身的視聽權益, 請注意下列我引用的法律條文依據是否適用您,若條件符合時,您就無需「從新申請安裝」和「繳納費用」。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第三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收視費用每戶每月以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為上限。系統經營者不得對同戶分機另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

 「同戶」指的是共同設籍在同一戶籍下的共同生活戶,在戶名簿裡登載住戶之間的關係;且使用同一門牌,又無出(分)租情事者。

當上述條件都成立時,使用第二部(分機或副機)電視得免收收視費,簡單的說,只需繳一戶的收視費用即可,不用再負擔分機的收視費用。

我的依據如下:
(1)「有線廣播電視法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不得對同戶分機另收基本頻道收視費用。

又依據(2) 98年2月2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通傳營字第09841004180號函釋

同一門牌_頂樓加蓋...或者同一基地整棟屬同一門牌者_透天別墅...之共同生活家庭,若確定為非出(分)租者,原則以同樓層同門牌之共同生活家庭比照收費

簡單的說,就是符合這些規範的住戶適用上述收費標準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只要繳一戶的收視的費用即可。

合法視聽收視權利的請求權: 住戶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助處理住戶合法的視聽收視權利或向經營之系統經營者之客服/訴中心反映實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對於業務人員的曲解或不採信法律法令,您可向當地系統經營者之客服中心提出申訴,或者直接向各級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訴。若您住在台北市,則由市政府觀光傳播局_媒體行政科所承辦,負責輔導和管理系統經營業者。

所以,千萬別讓自身的視聽權益因資訊不對稱和對法律條文的生疏而被系統經營業者任意曲解法律條文和便宜行事得逞,簽下不當的安裝申請書從新安裝線路和支付收視費用。

我也發現到系統經營者似乎也看準民眾上述的弱點及怕麻煩的心理...等,從中得利,因此,重新翻閱檢視與查詢法律條文的適用性。
對前述系統經營者的任意曲解法律規定行為,法律並無罰則可約束。所以,最後得向法院請求判定之。

請看清楚本文之後再做定奪,並請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教授們給予支援或從旁指導。

當然各位必須會使用網際網路下,以及會透過搜尋相關法規或曾修習過空中大學所開設過的相關法律課程,這才能保障自身權益不備侵奪,才不致於聽了業務員三寸不爛之舌與引用法律條文的片面之詞下,間接拋棄了自己的視聽權利而不知。

我猜想是系統經營者為了想要避開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賠償所產生的繁瑣但必要的法律程序,和省去時間和人力上的花費;因此,業者只想便宜行事,只想單獨的使用各種話術來催促住戶,讓住戶簽字來達成從新安裝之申請和繳費的目的,最後就比誰比較懂法律知識、比誰看的懂又敢作了。

後來,我也發現其實住戶若不接受或提出異議,業者最多也只能先斷訊,而關於民事訴訟賠償還得業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賠償訴訟,經法院來判定,等法院的最後判定也是需要花時間和成本,如果住戶能提出符合法律所規定的有效證明文件,業者可不一定百分百穩贏,而且還必須擔負萬一判定業者輸之下還得賠償住戶的損失或反告,第四台業者要冒者風險也是不輕的,但若成功了業者獲得的利潤是非常可觀且長遠,然怪,業者如此敢這麼大膽做為的支撐來源。

如此讓業者所聘僱的業務人員輕鬆得以話術得逞因此得利,業者也因此就可省下不少繁瑣和耗費成本的程序(如:撰文,提出事實證據、遞狀、出庭...到判決確定),避掉了得經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來判定才能獲的賠償的途徑。 如果如業者所提出之事實,法院得經查證是否屬實,才可判定用戶是否需支付二年的視聽收視費(最多約12,000左右)。所以,法院也需查證才能判定。

我的報告總結: 從我分別與系統經營者所僱用的三個人實際交戰當中, 我察覺這是由深懂或熟悉法律程序的人士指導或經演練過的行為,所以口徑很清楚幾乎是公司上下人人一致的,引用條文說法也幾近乎完全相同,但發現事實上是出現或引用法律條文事錯誤或甚至曲解,業者對住戶所提的文件證明也採不採信的態度一致來看,不難發現系統經營業者心中的盤算和箇中的玄機了。

最後在交涉過程當中,我察覺系統經營者無意解決且刻意曲解法條,發覺狀況有異下,我得立即轉向市府主管機關申訴,這才獲得主管機關協助和關切,最後得到主管機關確認進而要求業者改正和遵守法律條文所規定事項。

拜政府網路平台的建立漸趨完整和開放以及網路社群的發達之下,我能迅速的搜詢或檢索或查證各種資訊對業者做出適時地回應,業者只給我二天的時間,這還是他們安排從新安裝申請所需的工作天。從業務員來者不善的言詞所最初的回應選擇是報警來處理,目的是要確認對方身分,再來我也嘗試過要導向業務人員他的行為已經涉及到刑法以言詞恐嚇取財方式逼我簽名並取得財物,但業務人警覺性似乎相當高,他避開了,說安裝費用在安裝人員安裝之後交由安裝人員,幾經嘗試說本人現在交錢給你或者請直接斷訊,都被他察覺一一避開或繞開這些話題,最後我追問幾次是不是本住戶沒有其他選擇路徑,只能選擇接受因從新安裝申請免罰不追償?或遭斷訊和訴訟賠償?業務人員又再度避開回答說有的沒的,但絕口不提一句,可以透過該公司客訴反映。當時是晚上又下著雨,當下我是被逼而簽字從新安裝申請,在警察確認並記錄下身分也問對方提出公司通知單來,警察看了一下,要雙方協議下先離開,等我也簽字後第一位接觸的業務員才離開時間已經很晚了,報警的舉動我的目的只是想確認對方身分的正當性並由警察紀載身分資料供日後查證之用。

因家裡我個人並沒有裝ADSL,我必須等到隔天上午離開家之後到有上網的速食店才有辦法搜尋相關法規條文,到了下午我已經準備好文件,向離住家附近不遠的業者所在地提出異議和撤銷意思表示,那是昨晚在第四台業務近乎脅迫之下簽下的從新安裝申請書,但第二位業者的業務人然在我表達上述意旨之後仍堅持不採信我依法所提出的文件和法律條文,稍早當我抵達業者所在地之後,在和第二位業務代表交談前,我曾向客服中心人員以及接見的業務代表要求見到法務人員或主管,但被客服人員拒絕擋下來安排非法務人員洽談,結果仍是由上述的第二位業務部門代表接見。

參照法律條文:

(一)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發布96/1/29

(二)93/10/15 修正發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通傳營字第09841004180號函釋主要是把同「戶」爭議的樣態列舉出適用的原則,以作為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輔導與管理業者與用戶間的爭議依據。
(四)民法第73條: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五)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六) 民法第184條、195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七)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大意:

何謂強制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簡言之,必須具言詞意思表達致一方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

附加檔案:

 

主管機關名稱:

中央主管機關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NCC)

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各縣(市)政府

直轄市:台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所屬媒體行政科執掌本項業務。

費率也是由各級政府所屬費率審議委員會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布施行。
調處機關:

住戶與第四台系統經營業者發生爭議時,得由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觀光局予以調處, 不服調處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其他備忘記載:

對第四台業者擅自巧立名目收取費用,除非經法律訂有明文或經由協議或契約簽訂且不違反法令者外,應視為無效。

有關收費標準法已定有明文,業者必須遵照辨理,違反者應依法究辦

或收視權利有受到侵害者應向主管機關_台北市為觀光局媒體行政科申請/申訴調處。

依據法律詳如:93/10/15 修正發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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